(2015)棣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谢娜、郭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谢娜,郭瑞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1号。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昌,该行职工。被告谢娜。被告郭瑞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谢娜、郭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娜、郭瑞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万元,时间为120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以所购房产抵押,并有自然人郭瑞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抵押房产位于无棣龙腾花园小区11幢1单元402号,我行在无棣县房管局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契约号:棣房地产抵押契字433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66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1184.43元(本金40400.35元,利息784.0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2015年3月11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娜未作答辩。被告郭瑞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谢娜、郭瑞元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无棣工行同意向被告谢娜发放金额为12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棣一城11幢1单元4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4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放款方式为原告无棣工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谢娜指定的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的1642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谢娜以其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棣一城11幢1单元402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谢娜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郭瑞元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谢娜就案涉抵押房产在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18日,原告无棣工行将借款本金12万元汇入被告谢娜指定的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的1642账户内,并开始计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谢娜尚欠借款本金40400.35元,利息784.0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本金利息明细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谢娜、郭瑞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谢娜尚欠借款本金40400.35元,利息784.0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谢娜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谢娜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400.3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72%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娜以其购买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棣一城11幢1单元4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无棣工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娜清偿,被告郭瑞元对原告无棣工行实现抵押权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娜、郭瑞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1184.4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400.3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2%计算);二、被告谢娜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对被告谢娜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棣一城11幢1单元402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娜清偿,被告郭瑞元就该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瑞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谢娜、郭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北北审 判 员 范宜治人民陪审员 徐金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