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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鑫盟轴承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市鑫盟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盟轴承厂,住所地武进区。投资人史建林。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盟轴承厂环境违法一案作出武环罚字[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盟轴承厂从事的轴承制造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轴承制造项目的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6万元;认定被执行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未采取相关措施、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产生的危废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处罚款8万元。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2万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盟轴承厂缴纳罚款人民币22万元;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盟轴承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焕中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