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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3日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丁亮,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江,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发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发及其辩护人丁亮、陈江,证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张玉发自称是国务院国家扶贫办办公室主任,以帮助时任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副县长邢某提拔升职为由,先后两次要求邢某支付活动经费300万元。邢某向驻马店市爱家量贩董事长王某甲借款300万元,打给被告人张玉发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发退回赃款100万元。2、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玉发自称是国家扶贫基金会董事长,以能帮助陈某承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三水新都会里的土方工程为由,骗取陈某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发退回赃款50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发辩称:其不是扶贫办主任,也没有声称过是扶贫办主任,其是中国扶贫产业集团董事长;其认识邢某是2012年左右,不是2013年;300万元借条是邢某让其帮忙打的,钱是邢某用的;姜堰的50万元其没有得到,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玉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整个事件的过程是邢某在主导,张玉发是配合邢某;邢某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王某甲也不可能产生经济上的损失;张玉发同意写借条就说明他没有侵吞300万的意图;第2起违法行为中张玉发没有经手50万元,实际持有50万元的是叶某,不是受张玉发的控制;起诉认定被告人张玉发自称国务院扶贫办办公室主任、自称国家扶贫基金会董事长,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邢某向驻马店市爱家量贩董事长借款3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排除被告人供述和辩称的合理性;起诉指控的第1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2起诈骗罪不成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名证书”等,证明2007年8月7日“香港凯菲特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注册,2010年1月15日,更名为“中国扶贫产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张玉发为现任董事,中国身份证号码××;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事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江苏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情况,其中张玉发通过孙某持有30%股份,邢某通过霍某英持有15%股份;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24日,可证明张玉发在为邢某跑官之前与邢某、王某甲合伙做房地产开发生意。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邢某(另案处理)通过北京的李某(另案处理)认识张玉发。张玉发在与邢某等人交往过程中,自称“国家扶贫基金会主任”,并告诉邢某,他认识很多大领导,与河南省的领导比较熟,可以帮助邢某职务上提升。后邢某找到张玉发,让张玉发帮助其由西平县常务副县长提拔为县长。张玉发答应帮忙,并说需要花费100万元。张玉发向邢某提供了开户名是“周某甲”的银行账号。2013年11月26日,邢某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通过王某甲公司人员樊某的工行卡汇款到户名为“周某甲”的工行账户上。不久,张玉发告诉邢某,100万元不够,还得200万元。2013年12月9日,邢某又向王某甲借款200万元,通过樊某工行卡汇款到张玉发向邢某提供的工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各100万元。至2015年4月,因张玉发未能帮助邢某提升职务,邢某到北京向张玉发索要该300万元款,张玉发没有退款,按邢某的意见出具两张借条,分别是:“今借樊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息壹分。借款人张玉发。2013.11.25”“今借樊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壹分为年息。借款人张玉发。2013.12.9”。后邢某把借条交给王某甲。案发后,孙明亚代替张玉发向汝南县公安局退赔赃款100万元。2、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玉发以能帮助陈某承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三水新都会”的土方工程为由,向陈某索要50万元好处费,并承诺,如果做不成工程,50万元如数退还。2014年5月,陈某与刁某(张玉发外甥)一起将50万元款交给张玉发(放到张玉发乘坐的其外甥叶某的车后备箱内)。2014年年底,因陈某未能通过张玉发承揽“三水新都会”的土方工程,便向张玉发追要该款,张玉发予以推脱。2015年8月3日,陈阿明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17日,叶某向陈某退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玉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樊某转账给周某甲300万的转账汇款记录复印件,王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周某甲与张玉发银行转账记明细单及取款凭证,周某甲提供的张玉发书写的借款说明,孙某于2015年9月8日退还100万元赃款的汇款凭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张玉发释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扶贫开发协会产业扶贫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陈某出具的叶某退回50万元收条复印件,中国扶贫基金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樊某、王某甲、李某、袁某、周某甲、周某乙、刁某、王某丙、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邢某、陈某陈述,被告人张玉发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起事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玉发是在香港注册的“中国扶贫产业集团投资公司”董事,但被告人张玉发并不能说清该公司股东、办公地点、经营范围等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甚至说,除了枪支弹药,该公司什么都可以经营,包括买官卖官;被告人张玉发正是以此为幌子,或者自称国家扶贫基金会主任,或者在别人介绍其是国家扶贫办主任等领导职务时予以默许,借此混淆是非,抬高自己,误导他人;其还向邢某称其认识很多大领导,可以帮助邢某提拔职务,诱使邢某产生误解,其行为明显具有欺骗性质;故认定被告人张玉发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理由充分。被告人张玉发在邢某向其索要300万元活动费用时,向邢某出具有300万元的借条;其给周某甲出具的便条,也明显包含有邢某通过“王某丁老婆”向其打款300万元的意思;其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员询问时,也承认收到300万元款;另有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玉发收取邢某300万元款的事实。被告人张玉发在收到邢某款300万元后,并未用于为邢某职务提拔,直到案发后,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发或者谎称300万元用于其与周某甲的合伙生意,或者谎称其只收到100万元,另外的200万元在周某甲处,是周某甲在为邢某跑官;被告人张玉发隐瞒其收款事实,目的就是拒绝退还收款,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300万元的主观故意。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张玉发谎称其能帮陈某承揽工程,骗取陈某好处费50万元,在陈某因未能承揽到工程向张玉发追要50万元款时,张玉发借故推脱,长时间不予退还,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综上,被告人张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玉发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孙某代替被告人张玉发退还赃款100万元,叶某代替张玉发退还赃款50万元,酌情对被告人张玉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发有犯罪前科,酌情对被告人张玉发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玉发退赔被害人邢光辉款2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