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潇诉王永文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286号原告王×1,男,2003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x(王×1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绍先,男,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2,男。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法定代理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先与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系王×2之子,周x与王×2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我由周x抚养,王×2每月支付我抚养费700元,现我已经上初中,各项开支均有所增加,故我诉讼请求:要求王×2自2015年9月起开始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5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2辩称,我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我之前受了工伤,现在还需要治疗,因为无法达到之前的工作强度,已经调岗,现在工资下降。且我已经再婚,再婚妻子还有一个孩子,现在上高一,我还有房贷,无法负担这么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2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1于2003年6月28日出生,后王×2与周x于200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王×1由周x抚养,上学后由王×2抚养。但自离婚后王×1一直随周x生活,后于2012年经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402、19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由周x抚养,王×2每月支付王×1抚养费700元。现王×1主张增加抚养费,称随着年龄增长,各项支出增加,原有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持其生活。经本院询问,王×1法定代理人周x称王×1现每月花费在3000元左右,王×1有胃炎,每星期医疗费200元,坐车上学花费交通费100元,学校饭费每日15元,每日早点10元,奶费每月300元,周末一天两小时补习班,每小时10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网购订单。周x另称其现在租房居住,每月房租2000元,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询问,周x称其每月收入在3500元左右,提交了收入证明。王×1另提交了王×2工资收入明细,显示王×2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共发放工资101045.74元。王×2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称其现在收入不足以承担王×1主张的抚养费,王×2称其再婚,再婚妻子还有一个孩子需要其抚养,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学生证复印件。王×1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王×2称其尚有房屋贷款需要偿还,提交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王×2另称其向其朋友借款将房屋贷款还清,其需要还其朋友借款。周x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结婚证、学生证、出生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网购订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王×1以年龄增长,所需费用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2虽称其无力增加抚养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2自二○一六年五月起每月支付王×1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王×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