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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与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717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郭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德二路什字北200米处时,撞上原告司机高传鹏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小型轿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668元、交通费1703.4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20天),共计283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因其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被告郭某某存在逃逸情形,导致损失无法确定,且逃逸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停运人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3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东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德二路什字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撞上在此停放的高传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西安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拓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6668元。意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23日进厂、2015年7月13出厂,在厂维修时间为2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定税通知》及交通费,证明陕A×××××号小型轿车月核定营业额为12230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0000元、交通费1703.4元。另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条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授权书、通知、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投有商业险,但依据中国平安《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某某具有逃逸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拒绝依据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小轿车的损失,按票据金额认定16668元;营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20天,并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系出租车,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原告的日营运损失为360元,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668元、营运损失为72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车辆维修费14668元,营运损失7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