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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郭xx、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郭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忻运,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忻运,被上诉人郭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8日,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张xx、郭x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系原辽建公司的职工,第三人郭xx系双方婚生长子。本案诉争的两户楼房均属于原公租房拆迁安置所取得,其中现有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3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楼房一户,系郭xx、张xx二人在工作期间由原工作单位辽建公司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该公租房于1995年被政府动迁,通过回迁安置,并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补差款15,800.00元。双方离婚后,张xx又于1996年4月10日,个人补交回迁安置房屋补差款17,000.00元。此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郭xx和张xx二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葫房权证龙字第2009268**号),现郭xx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另查明,双方尚有一户坐落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24—3号楼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的楼房一户,该房屋也系双方经动迁安置所得,但至今未能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审认为,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3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楼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二人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房屋被征政府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郭xx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140,000.00元,由于张xx在庭审中并未提出价值上的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40,000.00元。由于郭xx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考虑方便郭xx的生活,将此房屋判归郭xx所有较为合适,应由郭xx支付张桂英人民币70,000.00元作为对此房屋的分割部分为宜。由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足额交付购楼款,根据双方离婚后又由张xx补交购楼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应由郭xx在支付张xx此房屋分割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张xx为其垫付的购楼款6,500.00元。对于本案涉及的另一套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4—3号楼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双方尚未完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第三人郭xx主张占有原公租房份额的问题。由于郭xx父母均系辽建公司的职工,原工作单位是根据企业职工的工龄等条件才将公租房提供给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屋动迁时,可根据原承租方职工的工龄参加房改。显然,本案第三人不属于本单位的职工,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3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楼房一户的所有权归郭xx单独所有。二、郭xx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xx房屋分割款70,000.00元;另需支付张xx垫付的购楼款6,500.00元。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郭xx承担1,300.00元,张xx承担1,300.00元。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xx对分割楼房认定的价格有异议。2、2009年即将分房时,张xx又交纳房款等21012.00元,55.02平方米楼房产权张xx应有39.33平方米的所有权,38.96平方米楼房张xx有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55.02平方米的楼房应是共同财产,应当平分。38.96平方米的楼房,是其母亲赠的,应该归郭x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当时分房时按照人口分的,本人应该占有55.02平方米楼房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郭xx提供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4-3号楼1单元503室一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及现在房屋价值存在争议,未能就该楼房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3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楼房,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二人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房屋被征政府拆迁安置所得,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张xx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离婚后其个人交纳的各种款项的票据,但并不能改变该楼房所有权的性质,仍属双方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关于38.96平方米楼房,因在一审时该楼房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告知待权属明确后另行处理。虽在二审庭审时郭xx提供了该楼房的产权证明,本院经审查,该产权证明的取得时间确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鉴于在二审调解时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确保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另行处理。故张xx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