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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联社与吴联社、葛知妮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联社,葛知妮,周联社,袁会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联社。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知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会团。上诉人吴联社、葛知妮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联社、葛知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会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与袁会团进行了谈话。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吴联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9日到2014年5月9日,贷款利率14.58%,用途收购辣椒。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三被告达成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保证。因第一、二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根据保证条款,替代被告吴联社还款4万元(本金34968元,罚息5032元)。2014年10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因被告吴联社未能按时还款起诉到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第一、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302元,利息11988.4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周联社、袁会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执行原告在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阜信用社存款51087.64元。被告吴联社与被告葛知妮于2013年10月30日在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吴联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吴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吴联社追偿的权利。被告吴联社应当在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立即全额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葛知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联社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借款应按被告吴联社、葛知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知妮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葛知妮对被告吴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会团与原告同为被告吴联社的担保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袁会团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联社、葛知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91087.64元。二、被告袁会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第一、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50%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吴联社、葛知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吴联社、葛知妮承担。宣判后,吴联社、葛知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联社上诉称,吴联社欠周联社10万元,因无力偿还,于是在兴平邮政储蓄银行三户联保贷款10万元,之后因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催还贷款,周联社通过银行的关系进行协商,先扣周联社4万元替吴联社还贷款,吴联社与周联社口头协议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吴联社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周联社4万元。之后银行催吴联社归还剩余贷款,吴联社短期内无力归还,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执行了周联社银行存款5万余元,但吴联社并不是不想归还贷款,只是暂时无力偿还。贷款是三户联保,三户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分期归还周联社已归还的贷款。葛知妮答辩认为,周联社借给吴联社钱时,葛知妮告知周联社不要借给吴联社,因为吴联社打牌欠赌债100多万,吴联社没有能力还款,吴联社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葛知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葛知妮上诉认为,与吴联社婚姻存续期间,吴联社爱打牌赌博,多次阻止吴联社借款,均无法阻止,之后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而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已明确约定,共同债务20万元,各还一半,葛知妮已归还了以袁会团名义的贷款10万元,吴联社贷款10万元由吴联社归还,有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的协议为证。一审判决葛知妮归还吴联社贷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知妮不承担还款责任。吴联社答辩认为,认可葛知妮的上诉请求,贷款应由吴联社归还,但目前无力归还。周联社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认为,二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吴联社至今未归还周联社替其归还的贷款,吴联社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归还只是一种推托。吴联社与葛知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周联社是担保人,因二上诉人不归还贷款,致使周联社的财产受到损失,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在2014年11月26日,吴联社将其名下财产全部转给葛知妮,二上诉人虽于2013年10月离婚,但至今仍共同生活。关于二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债务承担的事情,周联社并不知情,也未与二上诉人达成由吴联社一人还款的协议,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贷款合同中葛知妮签字,贷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其应与吴联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应在还款后自行解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庭后与原审被告袁会团谈话,袁会团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二上诉人有还款能力,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葛知妮提供证据:1、吴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页、袁会团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三页,证明2013年5月9日吴联社贷款10万元,当天转给周联社8万元用于还赌债,同日袁会团名下贷款10万元,当天转入吴联社账户内。2、2013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葛知妮与吴联社在民政局离婚时协议,共同债务袁会团名下贷款10万元由葛知妮归还,现葛知妮已归还完,吴联社名下贷款10万元由吴联社归还。上诉人吴联社质证认为,对葛知妮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贷款共计20万元,吴联社名下贷款10万元,以袁会团名义贷款10万元,贷款当天就给周联社还款8万元,与葛知妮离婚时协议袁会团名下贷款由葛知妮归还,吴联社名下贷款由吴联社归还。被上诉人周联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贷款如何使用是贷款人的权利,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9万余元如何追偿的问题;对证据2,贷款的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关于还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周联社提供证据:工商局个体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吴联社在离婚一年后将名下财产转移给葛知妮。上诉人吴联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登记是在周联社起诉前,不存在转移财产。上诉人葛知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吴联社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财产归葛知妮,不存在转移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葛知妮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葛知妮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被上诉人周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上诉人吴联社对其在银行贷款及贷款已由被上诉人周联社代为偿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还款时间有约定,上诉人现无能力归还全部借款。经查,上诉人周联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贷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向银行归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吴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还款的约定,且其无能力还款不能成为其不还款的理由。故上诉人吴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知妮上诉提出本案贷款属于上诉人吴联社个人债务,应由吴联社个人归还,经查,本案贷款时间是在葛知妮与吴联社婚姻存续期间,且葛知妮在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贷款的用途为收购辣椒,葛知妮与吴联社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二上诉人。故上诉人葛知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吴联社个人债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联社、葛知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