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瑞生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78号原告蒋瑞生,男,194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舜英(系原告蒋瑞生之妻),女,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刘银环。原告蒋瑞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舜英、杨轶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刘银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9时10分许,在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家中,犯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蒋瑞生诉称,2015年10月15日,所谓的被侵害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家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原告进行阻止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事发前,原告住所就多次受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骚扰,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辖派出所报案,却始终没有得到保护,故原告只能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保护家庭成员的基本安全。被告不仅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反而为配合征地拆迁而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报回执单5份,证明原告行为过激的原因是由于其长期受到不明身份人员的干扰;2、原告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无法实施被告所述行为,也证明在羁押过程中被告未保障其服用药物的权利;3、录像资料光盘两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是伪造的,同时证明被刺伤的人被抬出来是虚假陈述,实际是他自己走出来的。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系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法律依据。(二)证据:1、蒋瑞生询问笔录;2、蒋弘斌询问笔录;3、杨舜英询问笔录。证据1-3证明原告一家明确收到限期搬迁通知书,仍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伤害动迁安保人员的行为。4、赵新喜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5、金楠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6、刘世荣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7、韩四中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8、周飞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9、陈青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10、辩认照片(参照)。证据4-10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蒋瑞生及蒋弘斌对动迁安保人员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2、一审行政判决书;13、二审行政判决书;14、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15、杨浦区人民政府公告;16、杨浦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通知书;17、安保服务合同书;18、现场照片。证据11-18证明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房屋已经依法被征收,政府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法院裁定对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予以准许,杨浦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公告并当面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在原告未依法限期办理移交房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上海东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受杨浦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动迁安保工作。19、蒋弘斌和蒋瑞生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验伤通知书,证明动迁安保人员周飞、韩四中、刘世荣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1、受案登记表;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行政处罚决定书;24、涉案物品照片及收缴清单。证据21-24证明执法程序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伤害他人案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经过开具验伤通知书,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遂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并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收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认为虽是本人签名,但很多内容是事后补记的,与事实不符;证据4-9中的陈述很多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6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不合法,证据15、16的抬头和印章不一致;证据17有异议,合同的委托方并非杨浦区人民政府,且不能证明安保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原告房屋并持有器械;证据18、19无异议;证据20有异议,无被告印章,其中刘世荣的验伤通知时间在后,检查结论时间在前,且三人检查时间相近,却系同一医师,均有矛盾;证据21有异议,被告称受案是接到报警,但登记表中未记载,口头传唤不属实,受案时间与证人陈述有矛盾;证据22、23无异议;证据24有异议,汽油桶中无汽油,被告在扣押物品后未进行检验,不能证明其中是汽油,且被告认定原告投掷玻璃瓶,但并无该证物。原告对被告的相关依据无异议,但原告并无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系无效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因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有人被伤害,被告民警到场处理,并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采用向实施强制执行安保人员身体泼洒汽油、扔酒瓶等危险方式,不配合执行,并用钢筋刺伤强制执行安保人员。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拟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前,被告将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登记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陈述、受侵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原告已七十周岁以上,故被告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瑞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