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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翠娥与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娥,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娥,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系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柏果镇。法定代表人瞿飞,系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吴卫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黄翠娥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柏果镇东升村为进行新农村试点建设,于2001年3月征用了原告黄翠娥等18户村民的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5月21日,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盘土国用(2011)第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包含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在内的1312.3平方米土地,作为被告柏果镇人民政府的城镇建设用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作出柏政议字(2014)46号《柏果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明确:关于迎宾大道空闲地块(迎宾大道1号楼至东升村活动室及创新饭店地块)的利用,现创新饭店所用的地块(东升村活动室后)划给东升村集体管理使用,以创新饭店及东升村活动室为届划2.09亩土地归水红公司,用于建设机车公寓和办公生产用房。以水红公司公寓楼地块为届,划180平方米给东升村七组集体管理使用,以东升村七组集体管理使用地为届沿迎宾大道划46米长的地块给东升村集体管理使用,用于东升村创业型示范村发展建设,剩余46米长的土地留作政府城镇建设用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本村的土地已于2001年3月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使用,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利用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翠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黄翠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是柏果镇东升村村民,唯一剩下的一点自留地被第三人违法征收作新村试点用地,没有补偿,没有安置,没有通知上诉人开会和通知丈量土地,上诉人也没有在柏果镇东升村新村试点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但违法,而且和上诉人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通过原审第三人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柏果镇东升村新村试点征地补偿花名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将部分村民使用的土地划归东升村及其东升村七组集体管理使用时,包括了上诉人的旱地0.895亩,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是否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水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刘忠明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雄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