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杨明星、张玲玲、杨文普、杨清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杨明星,张玲玲,杨文普,杨清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金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榕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荣灿,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杨明星,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玲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文普,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清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杨明星、张玲玲、杨文普、杨清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榕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明星、杨文普、杨清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杨明星的惠农卡(卡号为62×××19)内开设贷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为被告杨明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明星、张玲玲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明星于2015年2月4日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1日,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星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305.27元,于同年2月28日支付利息800元,但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玲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明星、张玲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2337.29元);被告杨文普、杨清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明星、张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明星、张玲玲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杨文普、杨清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文普、杨清越的诉讼主体适格;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星(共同还款人张玲玲)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为被告杨明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杨明星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给被告杨明星及被告杨明星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明星、杨文普、杨清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杨明星的惠农卡(卡号为62×××19)内开设贷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为被告杨明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明星、张玲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张玲玲自愿对被告杨明星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杨明星于2015年2月4日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1日,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明星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305.27元,于同年2月28日支付利息8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明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337.29元,被告张玲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星、杨文普、杨清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及被告杨明星、张玲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杨明星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玲玲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对被告杨明星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明星、张玲玲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杨明星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2337.2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明星、张玲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在判令被告杨明星、张玲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2337.29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普、杨清越亦应按约定为被告杨明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杨文普、杨清越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星、张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2337.29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杨文普、杨清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明星、张玲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杨明星、张玲玲、杨文普、杨清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