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民,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4003执350号申请执行人:李世民,男,1943年1月8日出生,住奎屯市。被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98005-1。法定代表人:田新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世民与被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90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案款2955元交纳本院,本院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学成审判员孙宁审判员王鑫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