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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与伍斯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伍斯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号。负责人: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佩琳、何其越,该行职员。被告:伍斯豪,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伍斯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被告伍斯豪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处开立贷记卡。从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伍斯豪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伍斯豪透支到期还款日超过120天,形成不良透支,已属严重违约。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伍斯豪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开立的信用卡(62×××61)透支债务合计34158.15元,其中本金为27904元,利息为4667.01元,滞纳金为1587.14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伍斯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斯豪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伍斯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新南支行申请办理标准公务卡一张。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同日,被告伍斯豪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名确认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被告伍斯豪申领了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伍斯豪尚欠债务合计34158.15元,其中本金27904元、利息4667.01元、滞纳金1587.14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伍斯豪在申请该公务卡时是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聘用制员工,现已不在该局工作。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分行农银茂名发[2014]78号文件,调整茂东支行为城区管理型支行。茂东支行内设客户部、运营财会部,管辖8个网点:茂东支行营业部、迎宾支行、双山支行、福华支行、新南支行、富丽支行、人民北支行、官渡支行。庭审中,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主张该公务卡透支消费款项为被告伍斯豪个人消费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账户明细、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立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新南支行属于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下属的管辖网点,原告农行茂东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的约定,已由被告伍斯豪申请和经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审批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案涉贷记卡为公务卡,被告伍斯豪依约负有还款义务。若为公务消费,其应另行处理报销事宜。现被告伍斯豪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伍斯豪偿付透支消费本金27904元、利息466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伍斯豪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要求被告伍斯豪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伍斯豪上述透支款项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被告伍斯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斯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消费本金27904元、利息466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二、限被告伍斯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587.14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每月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伍斯豪负担。被告伍斯豪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