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敏咡与李新奇、毛春禄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敏咡,李新奇,毛春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47号申请执行人吕敏咡。被执行人李新奇。被执行人毛春禄。吕敏咡与李新奇、毛春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被告李新奇、毛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吕敏咡支付工资22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吕敏咡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303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李新奇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故本院委托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新奇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毛春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响水县,故本院委托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毛春禄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房产及车辆查询结果、限期举证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