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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史永爱与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爱,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07号原告史永爱,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苏叶,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史永爱与被告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爱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苏叶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苏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6月21日被告苏叶跟原告协商,继续使用该借款,被告苏叶重新给原告出具24800元欠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连本带息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叶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苏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苏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苏叶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苏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苏叶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了康磊的名字,欠条载明:“今欠到,史永爱现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0.2分)贷款壹年整,欠款人:康磊、苏叶,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叶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6月21日被告苏叶跟原告协商,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苏叶重新给原告出具24800元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1月7日到2015年元月7日总计24800元整贰万肆仟捌佰元整本息未还,总欠24800贰万肆仟捌佰元整转至下一年到2016年1月7日连本带息归还,利息2分,2015年6月21日,苏叶”。该款被告苏叶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史永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叶于2014年1月7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苏叶于201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24800元欠条是对2014年1月7日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苏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叶欠原告史永爱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6元,由被告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