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沈宏与江苏盟晖商贸有限公司、伍士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江苏盟晖商贸有限公司,伍士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沈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志丹,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自由职业,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X-X-XXX室。被告江苏盟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货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伍士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伍士磊,江苏盟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原告沈宏诉被告江苏盟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晖公司)、伍士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的委托代理人谢志丹,被告盟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伍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诉称,被告伍士磊系被告盟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数年来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至今始终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面临拆迁,已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盟晖公司及伍士磊辩称,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两被告现在没有返还购房款的能力,今后尽可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盟晖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24日,股东为江苏盟晖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剑,被告伍士磊系被告盟晖公司及江苏盟晖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被告伍士磊与他人通谋,开始以月利率3%或年利率40%的标准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伍士磊伙同他人共计吸收资金约4230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约5224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沈宏之母谢志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邵士军转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沈宏之母谢志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伍士磊转款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伍士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0日,原告沈宏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两被告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2016年3月2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伍士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被告伍士磊被送至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沈宏提交其与被告伍士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伍士磊,乙方(买方)沈宏……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0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产权所有人伍士磊……三、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462000元。乙方由2010年11月18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四、双方同意于2010年11月18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签订日期:2010年11月18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纠纷管辖机构、过户费用负担等内容均为空白。关于购房款��付的问题,原告沈宏除提交银行转款记录外,还提交加盖有被告盟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以及《移交记录》复印件。《收据》原件内容为“入账日期:2010年11月10日,交款单位:沈宏,人民币462000元”。该《收据》右下角标注“王”。《移交记录》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20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120000元,2011年10月20日80000元,王剑。”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伍士磊还陈述,其于2008年开始出资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南望村村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共二十余套。原告沈宏之母谢志丹经朋友介绍欲向被告伍士磊购买房屋及其他土地以自建,双方达成合意,但因具体事项并非被告伍士磊经手,故被告伍士磊不知晓邵士军身份。谢志丹支付的2200000元除用于支付其与原告沈宏的购房款外,还用于购买土地以自建房屋。被告伍士磊收到该款后用于被告盟晖公司的经营,遂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关于上述问题,原告沈宏还补充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18日,但双方当时仅形成意向。谢志丹实际于2011年10月方才向会计王剑指定的账户交付购房款,王剑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据》并将日期提前至合同签订之日。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伍士磊陈述涉案房屋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本院遂向原告沈宏释明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沈宏同意涉案合同效力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北望村勘验相应房屋,部分房屋中存放家具等物品。因被告伍士磊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较大,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如实陈述双方的初始法律关系。如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或存在其他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罚。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承诺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是真实的,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伍士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沈宏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亦约定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伍士磊,故应由被告伍士磊向原告沈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伍士磊的庭审陈述证明,涉案房屋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原告沈宏与被告伍士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伍士磊应向原告沈宏返还购房款4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宏与被告伍士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伍士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宏返还购房款462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宏对被告江苏盟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合计11060元,由被告伍士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杨 瑞审判员 沈九安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