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广桃与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江飞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广桃,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朱广桃,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江飞,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朱广桃诉被告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欧盛公司”)、江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桃32,399.03元;二、被告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桃42,47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76元,由原告朱广桃负担799.35元,被告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99.19元,被告江飞负担2,198.22元。因义务人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江飞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朱广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江飞发出执行通知书,除被执行人上海欧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33,398.22元的付款义务外,被执行人江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江飞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朱广桃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除执行到人民币33,398.22元外,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俞海斌审判员徐强代理审判员彭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宋二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