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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安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晓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源,蔡晓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469号原告杨安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婷(第一被告),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杨安源诉被告蔡晓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源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蔡晓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源诉称:2016年3月8日6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中路华重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9,2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用血费用3,48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晓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6时58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中路华重公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5天。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中,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保留后续诉请权利。 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用血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用血收据,按凭证计算后扣除住院伙食费617元,本院确认152,142.74元(包括用血费用3,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所载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53,022.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安源153,022.74元; 二、被告蔡晓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安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2.80元,减半收取1,716.40元,由原告杨安源负担6.80元,被告蔡晓婷负担1,7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