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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40号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6号。法定代表人刘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蓉,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厅法规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赵小峰。委托代理人孙锦、王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晟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升东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荆荣,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健、杨琴,第三人赵小峰委托代理人孙锦、王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赵小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予以认定。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小峰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手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治疗建议书;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企业信息查询单;5、证明一份;6、施工日志、证据录音;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11、赵小峰受伤事件的调查经过、员工履历表、民事判决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14、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原告升东晟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赵小峰随原告方项目经进李伟到工地工作,赵小峰受伤的原因是其个人私自驾驶他人摩托车导致的事故,与原告安排的工作无任何关系,因此赵小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市人社局未对赵小峰受伤害的基本事实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该载明的事项未载明。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的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作出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夫定的60日。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省人社厅未能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有失公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晋人社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单位出具的赵小峰受伤调查经过;3、赵小峰民事起诉状。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接到赵小峰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存在未写明受伤部位及事故时间等基本情况。由于笔误,将作出决定的时间2015年11月13日误写为2015年11月23日,同时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小峰骑摩托车系个人行为,因此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维持该局的行政行为。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该厅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厅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将2015年11月13日误写为2015年11月23日,不影响工伤决定的认定。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3、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认定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赵小峰述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合法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升东晟公司与第三人赵小峰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在调用外雇挖掘机到另一个施工场地过程中,第三人赵小峰驾驶外雇挖掘机司机摩托车去工地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臂。2015年5月20日赵小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升东晟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升东晟公司与第三人赵小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赵小峰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单位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赵小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被告市人社局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的该行为系程序暇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但被告市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以注意。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