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迁军与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迁军,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04号原告马迁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生贵,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黄花乡平凉庄村。委托代理人袁文亮,男,黄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生贵、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原系黄某乡平凉庄村支书。在任职期间,原告根据县乡政府的安排,2008年雇佣人员完成了平凉庄村人居环境街道铺砖工程、篮球场铺建工程、农家乐建设工程和环境整治工程。各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6731.7元。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是被告某乡政府发包的,村委会盖章只是一个证明作用,工程结束后有乡政府领导的签字,工程款应当由乡政府支付。请求判决被告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86731.7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工程材料有原乡政府副乡长马某某签字,证明工程属实;2、苏某的调查笔录,工程材料有原乡政府负责人苏某签字,证明工程属实;3、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工程材料有原乡政府负责人秦某某签字,证明工程属实;第二组证据,书证:1、红土村危房修建及环境整治人员报酬表;2、平凉庄环境大整治拉土方情况统计表;3、某乡平凉庄村垫篮球场人工费、石粉材料费表;4、人居环境用砖铺街道费用情况表;5、某乡平凉庄农家乐建设人工费、修路拉沙费、推土机费表;6、某乡平凉庄村等村民给黄花乡苗木基地修拱棚栽树苗人工费表;以上表册均有某乡副乡长马某甲、乡长秦某某、苏某签字属实,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情况。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工程款由于时间长没有报销,现任领导调查的结果是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票据不符合报销程序,因此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要求法院判决处理。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乙证言,马某乙称,我2005年至2009年是村主任,原告起诉的红土村危房改造、人居环境、拉沙、拉土等工程我不知道。搭建拱棚我清楚,费用是600元,乡政府已经给原告支付。树是老百姓栽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拱棚没有维修。修建村部篮球场附属工程,围墙、平房是马迁军修建的,给原告付款没有我不清楚。原告拿的票据上的盖章属实,盖章是马迁军自己盖上的,村公章他自己拿着,如果是我盖章我要给上面签字,马迁军干的活是乡政府给包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拿的有些表册是村会计马正林制作的。2、任职文件一份,证明秦某某离任后给原告签的字;3、财务凭证一份,给马迁军付款600元,证明乡政府已经给马迁军支付搭建拱棚费用。本院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苏某、马某甲、秦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异议是他们离任后签的字,不能作为凭证,签字是单方面的,承包合同应当由乡政府干部、村委会干部签字,但是村委会没有签字,只有乡政府干部签字,证明工程没有实施。经过辨认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供的有原乡政府乡长、副乡长的签字,这些签字是秦某某、马某某、苏某的签字,但有的是离任后签字,不能作为凭证。有的票据均没有村主任证明和领导签字报销。铺垫篮球场纯属无中生有,2009年秋季退耕补植补造花名册和2009年农家乐拉土拉沙修路属伪造。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因他们有矛盾,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是受被告的诱导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工程。2、对任职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马某某干活属实,签字时间前后不影响事实的真实性,签字是真实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财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起诉的是拱棚维修、栽树的费用,与支付的600元没有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财务凭证、任职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财务凭证证明支付的款项属于搭建拱棚费用,与原告起诉的维修拱棚、栽树费用项目名称、款项数额接近,证人马晓乙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任职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相互矛盾,对这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承认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真实,但又称部分属于伪造、无中生有及签字时间矛盾。被告的意见前后矛盾,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属于伪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任泾源县黄花乡平凉庄村支书期间,根据被告的安排,组织实施了平凉庄村人居环境街道铺砖工程、篮球场铺建工程、农家乐建设工程和环境整治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所在村委会文书及原告制作工程费用表册及结算凭证,原告自己加盖黄花乡平凉庄村村委会印章,并由被告主管或分管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拱棚、栽树的590元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经结算原告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6111.7元。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该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复支付维修拱棚、栽树费用600元的请求及无证据证明的10020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欠款76111.7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泾源县某乡人民政府负担85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