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孙振民与郁鹏飞、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民,郁鹏飞,程超,黄海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孙振民,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鹏飞,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新庄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程超,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黄海棠,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孙振民与被告郁鹏飞、程超、黄海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程超、黄海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民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去被告酒吧处结算工资,被告郁鹏飞教唆其员工程超、黄海棠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从酒吧二楼跳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且至今未痊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62.9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47772元(7962元×20年÷2×30%×2)、误工费10627元(12930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1400元(3800元×3个月)、交通费1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3天+2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807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郁鹏飞、程超、黄海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郁鹏飞教唆其员工程超、黄海棠在荣成市0631酒吧(工商登记信息为:荣成市崖头黄金时代酒吧)二楼办公室内对原告孙振民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为逃离殴打从二楼办公室东窗跳下,致身体多处骨折。荣成市公安局依法对郁鹏飞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因此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荣成市中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0784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为30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其受伤的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原告后续去除内固定的治疗花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荣成市公安局蜊江派出所对该案所做询问笔录,其中,郁鹏飞笔录载明:“程超上去朝孙振民的面部打了一拳。黄海棠也上去跟程超一起打孙振民。打了几下后,孙振民就朝外跑,边跑边喊救命。他刚跑到办公室外面,就被程超和黄海棠拖回来了,孙振民就双手抱着头蹲在地上。程超和黄海棠就用拳头打孙振民的头跟后背。打了几下后,程超让孙振民蹲在办公室东墙边。孙振民就蹲在那。程超拿起放在我办公室外储藏室那里的棒球棒准备去打孙振民,我怕把孙振民打坏了,就把棒球棒夺下来没让打。程超去上厕所了,剩下我们几个正在说话的时候,孙振民突然站起来,拉开办公室的东窗,就从窗台跳了出去。孙振民躺在地上,说他的腿摔断了。”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孙国军(1969年5月21日出生)、任淑杰(196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张国平四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国军及任淑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称系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妹夫侯金龙护理,出院后其父亲护理四个月,当庭提交其父孙国军及其妹夫侯金龙工作单位北京锦程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未能提交二人扣发工资证明及有效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母亲没有工作。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荣成市公安局蜊江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郁鹏飞教唆被告程超、黄海棠在被告控制区域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跳窗逃离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结合郁鹏飞在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场景的描述,原告跳窗行为虽致其损害后果加大,但该行为系由被告殴打引起,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治疗所必需,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病历复印费22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母亲、妹夫及父亲对其护理,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他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即7886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复诊情况,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鹏飞、程超、黄海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振民医疗费107840.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627元、护理费78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24193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孙振民负担1081元,三被告负担465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郁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