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于继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9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坤,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阳县。被告于继良,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于继尧,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敬国,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加胜,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继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于继良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继良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继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继良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在借款金额4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债务人于继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于继良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11.0000‰。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继良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于继良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9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于继良发放贷款后,被告于继良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确实充分,且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二、被告于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于继良、于继尧、徐敬国、陈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