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南贤与罗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贤,罗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67号原告罗南贤,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932。被告罗志山,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951。原告罗南贤诉被告罗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贤诉称,因资金周转及生活需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逾期利息4824元(逾期利息按年息6%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罗南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提交的以上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8月3日及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罗南贤先生人民币24000元整,大写贰万肆千元整,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内归还。借款人罗志山。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3日”、“借条。今借到罗南贤先生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归还。抵压物位于罗志良傍边的一座二层半楼房。到期未归还60000元(陆万元整),楼房由罗南贤处理。借款人罗志山。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5日”。被告罗志山分别在二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逾期利息4824元(逾期利息按年息6%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南贤与被告罗志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山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4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借款逾期后仍一直不清偿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24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915元(年利率6%÷365天×232天×24000元);本金为6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2456元(年利率6%÷365天×249天×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志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拖欠的本金84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371元给原告罗南贤。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6元,由被告罗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黄启忠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碧青(2016)粤0229民初67号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