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78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27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驶川E2***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泰安长江大桥桥头路段时,与路面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自己受伤及同车乘坐人员孙某某、邓某某、白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医院治疗,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过程。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陈某某已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取得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白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付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凑款赔偿,涉及赔偿部分已赔付完毕并取得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