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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玲与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37号原告赵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易,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甲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25692745B。法定代表人曾庆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刚,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原告赵玲诉被告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李易、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赵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李易以中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雇佣我为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做力工,每天工资130元,欠工资167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被告李易辩称,原告的工资我已给付,出具的工资表的目的是让赵玲替我要钱,中天公司不欠我钱。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李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赵玲受李易雇佣,在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做力工,日工资130元。因李易拖欠劳动报酬16600元未给付,2014年12月30日赵玲与王增杰等人(另案诉讼)找到劳动监察部门,为此李易在“抚顺大学欠农民工人工费工资表”上签名。因劳动报酬未给付,赵玲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玲提供的“抚顺大学欠农民工人工费工资表”,李易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易雇佣赵玲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关于赵玲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赵玲受雇于李易是李易的个人行为,其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易已支付了劳动报酬的主张,其所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均否认收到钱款,李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玲劳动报酬166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李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