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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曹芳文与卜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文,卜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424号原告:曹芳文,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思县。被告:卜声颖,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6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曹芳文:到庭被告卜声颖: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卜声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被告卜声颖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芳文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到五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人:卜声颖。2014年2月3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公历2014年2月份只有28天,不存在2014年2月30日,故对《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本院认定为2014年2月底。原告持有被告卜声颖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细节,该份《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曹芳文与被告卜声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声颖偿还原告曹芳文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曹芳文已预交),由被告卜声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娇人民陪审员  甘根红人民陪审员  黄冠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