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29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二子,长子王道满,次子王某,原告老伴已去世。2005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800元。被告给付至2011年。我随长子王道满生活至今,现因生活消费水平增高,故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4500元,我因病产生合理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原告因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凭据),我同意承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时桂荣(已故)共生育二子,长子王道满,次子王某,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在其妻去世后,一直随长子王道满一起生活。原告曾因年老体弱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本院作出(2005)庄民权初字第32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2005年始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800元。现原告以生活消费水平增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始,每年承担赡养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养老金195元,原告超过90周岁,每月享受政府补贴200元,合计3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5)庄民权初字第320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随着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每年给付800元的赡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现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应酌减。现原告已至耄耋之年,可适当提高原告的生活水平,赡养费的标准可适当高于大连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和补贴395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2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始,被告王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2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自2016年起,发生的合理就医费用,报销后自行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以医药费单据为准)。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