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晓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号,郭晓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63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湘。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被告之夫)。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诉被告郭晓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物业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郭晓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锦绣湘江小区*栋*号的业主,房屋住房面积合计172.81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是0.5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是0.8元/平方米/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1.1元/平方米/月。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6532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缴纳滞纳金,原告为减轻被告负担,对滞纳金部分只主张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物业服务费6532元,滞纳金1200元,合计7732元。被告郭晓湘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3000元,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把物业服务提供到位,原告服务期间,被告家曾被小偷撬门入室,盗走金器价值一万多元,被告一直没有尽到义务将此事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是0.5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是0.8元/平方米/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1.1元/平方米/月。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就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交。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被告为湘潭县金桂北路锦绣湘江小区*栋*号(房屋面积172.81㎡)的业主,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应当提前预交一年的物业费,之后每半年交纳一次。原告未按时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选聘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止。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双方自愿约定为0.8元/月/平方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为1.1元/月/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即与被告终止了合同。在原、被告合同期间,被告的财物被盗,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费,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共计6532元(6个月×0.8元/月/㎡×172.81㎡+30个月×1.1元/月/㎡×172.81㎡)。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表、费用催缴记录、住户登记表、商品房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合计7732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意向原告交纳3000元物业费,多余的部分不同意交纳。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物业费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清,如果被告未按约交纳,原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律师函复印件并主张该律师函张贴在被告房屋墙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看到或收到该件。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同意自愿履行交纳3000元物业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湘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