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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石丽娟与刘跃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娟,张伟,刘跃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25号原告:石丽娟,女,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欣(系原告女儿),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水利局职工,住舒兰市。被告:张伟,男,1979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刘跃振,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上森局职工,住舒兰市。原告石丽娟与被告张伟、刘跃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欣、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伟给付购房款700000元;2.要求被告张伟给付拖欠房款利息56000元;3.被告张伟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刘跃振承担保证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上营镇1152平方米3层房屋出售给被告张伟,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0月15日前付7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前付4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人刘跃振自愿为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书中担保人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及所有设施于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给第一被告张伟,被告张伟支付了700000元房款,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保证人刘跃振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伟向本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刘跃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石丽娟与被告张伟、刘跃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上营镇新建路南侧,土地使用权证:舒国用2013第02830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舒房权证上字第05011**号,建筑面积总计1152平方米,砖混结构,总层数3层房屋,出卖给被告张伟,房屋总价款为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于2014年10月15日前分多次付给原告房款70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剩余700000房款分两次给付,被告张伟、担保人刘跃振向原告石丽娟出具借据2枚,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付40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付3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跃振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石丽娟与被告张伟、刘跃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张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刘跃振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丽娟要求被告张伟给付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刘跃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6000元,被告同意给付且给付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给付原告石丽娟房款700000元,逾期利息56000元,共计756000元。二、被告刘跃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跃振按照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张伟进行追偿。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张伟、刘跃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