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928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亮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亮,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928民初538号原告王道亮,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被告李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原告王道亮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亮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因在旬阳县小河北桥头开设俊浩百货商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先后返还29000元,尚欠21000元。2016年1月29日左右,被告与其妻一同外出,无法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原告王道亮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被告李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询问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道亮身份证61242919870901073X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限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本次借款用于旬阳县俊浩百货资金周转。”借款人李超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先后返还借款29000元,尚欠21000元。现无法与被告联系,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向原告王道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返还29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道亮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周成才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