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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65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冕,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陈莉,女,1962年6月24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黎、李冕,被告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陈莉的配偶许进以从事服务业为由,向我行廉贻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5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6月10日归还,由许进、陈莉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仅归还贷款本金29063.92元,剩余本金170936.0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莉归还本金170936.0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52%上浮50%计算),确认我行对陈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莉辩称,借款情况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许进已身故,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我签字是在行政服务中心签的,不是许进本人叫我去的,是廉贻供销社的副主任杨主任和会计叫我签字,我就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贷款人,东台农商行系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与许进(借款人、抵押人)、陈莉(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东信联高抵个借字[0709]第0619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称最高额为存量周转最高余额;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叁拾玖点叁万元(明细见附件贷款抵押物房屋134.95平方米,土地91.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述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抵押登记由借款人或抵押人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陈莉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东他项(2009)第489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许进,座落东台市东台镇海新八组,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91.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抵押贷款金额20000元,设定日期20090619,存续期限20120618。同日,双方办理了东台市房西城区他字第2960705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许进,房屋所有权证号82315790,房屋坐落东台市东台镇海新八组,建设面积118.8+16.15平方米,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80000元。2011年11月40日,东台农商行向许进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11.152%,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服务业,到期日期2012年6月10日。贷款发放后,许进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8日,许进归还本金29063.92元。2012年8月30日,许进身故。2013年夏,东台农商行向陈莉催款。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还款说明,东台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与许进、陈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台农商行系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台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东台农商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东台农商行向许进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有许进签章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许进已支付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本金29063.92元,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还款明细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许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要求对许进、陈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许进向东台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许进、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许进、陈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许进已身故,东台农商行要求陈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936.0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2%上浮50%计收利息);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莉抵押的坐落东台市东台镇海新八组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82315790]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东他项(2009)第489号土地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陈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汤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