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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秦朝辉、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秦朝辉,程志,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117号原告: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张建,西峡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可亮,西峡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朝辉,女,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被告:程志,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系被告秦朝辉丈夫。被告:李永奎,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被告:曹晓维,女,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系李永奎妻子。被告:李英侠,女,生于1973年7月22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秦朝辉、程志、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贾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可亮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秦朝辉、程志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任一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秦朝辉、程志未按时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朝辉、程志偿还欠款本息79794.05元,被告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秦朝辉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程志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栏签字;2.被告秦朝辉、程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秦朝辉、程志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朝辉支付170000元借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为被告秦朝辉原告处的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秦朝辉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秦朝辉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94.05元、利息及罚息3134.06元及此后利息未付。被告秦朝辉、程志、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秦朝辉、程志、李永奎、曹晓维、李英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朝辉、李永奎、李英侠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秦朝辉的丈夫程志、被告李永奎的妻子曹晓维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秦朝辉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17.5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秦朝辉的丈夫程志在合同尾部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秦朝辉发放170000元贷款。该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秦朝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794.05元及利息、罚息3134.06元及此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秦朝辉、李永奎、李英侠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秦朝辉、程志根据此协议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秦朝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秦朝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志作为被告秦朝辉的丈夫在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道被告秦朝辉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秦朝辉、程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朝辉、程志偿还借款本金79794.0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奎、李英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秦朝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二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奎、李英侠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晓维虽然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字,但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书亦未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属应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晓维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朝辉、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79794.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为3134.06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李永奎、李英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秦朝辉、程志、李永奎、李英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贾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淑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