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长更、杨继红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更,杨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132号原告杨长更,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生。原告杨继红,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林、王俊丽(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更、杨继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王磊驾驶粤B×××××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江路CJLN0136号灯杆处,遇王兰香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王兰香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王磊驾车逃逸。之后,徐向伟驾驶豫A×××××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和倒地的王兰香相碰,事故后,王兰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向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兰香无责任。王磊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刘道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磊、徐向卫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却不履行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驾驶员王磊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磊已向原告方赔偿了损失,我公司不应该重复赔偿。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王磊驾驶粤B×××××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江路CJLN0136号灯杆处,遇王兰香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王兰香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王磊驾车逃逸。之后,徐向伟驾驶豫A×××××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又和倒地的王兰香相碰,事故后,王兰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向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兰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死者王兰香直系亲属与王磊家属于2016年2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王磊家属代王磊支付赔偿金13000元,并约定原告方撤回对王磊的民事诉讼,但保留对粤B×××××号车辆保险公司继续诉讼的权利,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付款项归二原告所有,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方徐向卫也对本案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二原告系王兰香直系亲属。粤B×××××号车登记车主系刘道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兰香,女,1957年8月20日生,生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租耕地种菜并居住于菜地简易房,其父母已先于本人去世。王兰香与杨长更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一人杨继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户口本一份;2、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一份;7、管城回族区紫金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出具《证明》一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兰香因交通事故致死,二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得到赔偿,王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两车造成,且均有责任,故其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主次按份分担损失。王兰香因交通事故致死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支持其交强险限额的二分之一为550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得到赔偿,其不应重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称肇事人王磊存在逃逸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更、杨继红因王兰香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种损失计55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长更、杨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长更、杨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