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杨志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杨志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后建伟,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荣,男。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庄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庆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北庄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庆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北庄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庄组负责人后建伟、委托代理人黄金双、王宏,被上诉人杨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北庄组在本村建设临时钢材市场,租用了其村民小组20户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杨志荣的承包地7.17亩。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两年,每亩每年租赁费500元。协议要求甲方(土地出租方)不得随意阻挠和干预经营商的正常经营,乙方(土地承租方)每年按时给付甲方租地费,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如有违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法院诉讼”。协议附注条款规定“合同期满,若乙方(村民小组)不再续租,恢复甲方(杨志荣)土地原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北庄组经过协商与杨志荣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村民小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该村民小组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应视为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该土地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杨志荣要求赔偿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的损失,其实质是要求给付续租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参照北庄组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认租赁费每亩每年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志荣承包地7.17亩,并恢复土地原貌;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承担自2013年1月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的损失,以每亩年租金8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担。北庄组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不是短期的临时用地行为,长期使用、最终变更为基本建设用地是双方达成的共识;2、被上诉人索要巨额土地租赁费,并以此为理由拒绝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是自私自利的行为,有损集体利益;3、一审判决返还承包地,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继续租赁使用其承包地。杨志荣答辩认为,上诉人申报的临时用地已到期,现在是非法使用土地,答辩人要求土地租赁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地协议,钢材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认定。上诉人北庄组、被上诉人杨志荣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民集体,由村集体经营、管理。杨志荣作为该村集体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权利性质属于使用收益权并非所有权,上诉人北庄组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杨志荣等土地承包户签订租地协议,建设临时钢材市场,该行为系村集体对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利,目的在于增加村民收益,使土地收益最大化,同时北庄组在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时,已依据双方协议向杨志荣等土地承包户支付了两年土地收益。现杨志荣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涉及村民小组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管理事宜,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杨志荣主张的土地收益费用,杨志荣作为北庄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现临时钢材市场占用杨志荣的承包地,北庄组应给予杨志荣相应的土地收益,具体标准可参照北庄组向同等情况其他村民支付土地租赁费标准即每亩每年800元确定,由北庄组就本案判决之前占用杨志荣承包地承担相应费用,对之后的费用,由于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可另行协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按照每亩每年800元标准支付杨志荣7.17亩承包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土地收益款20076元;三、驳回杨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共计4902元。由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担3922元,由杨志荣负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