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何义保、何惜凤、何清梅诉诏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初1号原告何义保,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惜凤,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清梅,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156号。法定代表人何德发,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洪斌,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展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义保、何惜凤、何清梅诉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保、何惜凤、何清梅诉称,原告何义保与何惜凤系夫妻,1974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何清梅。1999年1月1日,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分得下河村西河塘水田0.15亩,四至:东至海顺,南至塘,西至幼珍,北至森元,承包期限30年。从2011年起,第三人何展盛在下河村西河塘路边的农田上建设房屋,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下河村西河塘0.15亩水田的东南角,约20㎡。原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均不能解决。2014年间原告向诏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8日,诏安县人民法院法官到现场勘察后认为第三人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建房,第三人却向法庭提供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违法办证,将原告部分承包土地发证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耕作。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自2000年以来,由于诏安县新农村建设等因素,导致部分用地不规范、不合理,答辩人颁布《诏安县土地清理处理办法》开展土地清查活动。本案第三人经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公示,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报答辩人审批。2012年9月21日,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答辩人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清查过程中,严格按照《诏安县土地清理处理办法》及相关要求,由第三人填报《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经其所在下河村委会、梅岭镇建设管理所、梅岭镇政府等部门审核,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罚款并责令补缴土地补偿费后,由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答辩人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展盛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何展盛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梅岭镇下河村下宫路东侧120㎡的宅基地,四至: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巷,北至何义坤共墙。经梅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河塘约20㎡的承包地颁证给第三人,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验图、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诏安县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承包本村西河塘水田0.15亩,四至:东至海顺,南至塘,西至幼珍,北至森元,以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颁发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被告颁发的诏集用(2012)第59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义保、何惜凤、何清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