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3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441号原告陈愉,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敦冶,男。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女。原告陈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愉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敦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愉诉称:2016年3月4日19时22分,原告驾驶沪NEX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川周公路东约600米由东向西通行,碰撞固定物后侧翻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60元。事故另产生牵引费1,72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0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被告赔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用68,000元,对该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0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否则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2,060元、事故牵引费1,720元均不予认可。之所以不赔付牵引费,是因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号码为沪NEXX**北京现代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7,71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座×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19时22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川周公路东约600米,因驾驶不慎碰撞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68,000元,产生评估费2,06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72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68,000元并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被告也没有来定损。被告未能提供将车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并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车损费68,000元争议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68,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5,0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68,000元进行赔付。(二)评估费2,060元争议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评估费2,060元。(三)施救费1,720元争议本院认为,就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产生了上述损失。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施救费,被告应赔付1,720元。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愉保险金人民币71,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