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广法与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法,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3号原告吴广法,男,汉族。被告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姜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干明(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广法与被告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港鑫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法、被告港鑫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法诉称,我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燃气工程师、生产部长、设备安全部长至今。2011年3月初,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我月工资为4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在此基础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4年3月续签了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3月底,被告单位总经理刘邦飞指派财务部长和办公室主任告知我工资自2015年4月份起从4500元/月降至3000元/月,我当即明确指出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违法;可到2015年6月份发现4月份工资只有2000元,单位说是借资1000元,又说是作为考核工资,被告既没有出具借据,又没有制定各工作岗位的考核细则,对我来说,已经形成了克扣、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2015年10月8日,被告口头宣布港鑫铜业公司由于长期不生产,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都转移到其下属的大丰和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中层干部身份不再保留,一律以普通员工身份与大丰和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所有员工的月工资为2100元,如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可按中层人员3000元/月和普通员工2000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电话通知我必须在当日下午3点前按照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条款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财务人员电话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4月至8月份所拖欠工资5000元已汇入我工资借记卡上。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又以欺骗手段到社保机构办理我的停保手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总经理刘邦飞承诺一定依法办事,不让个人在经济上吃亏。2015年10月26日,我向被告递交了五项要求的告知书,并由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收转。1个多月来,我每一工作日都去被告单位等待所要求的事项得到圆满解决,被告除敷衍搪塞外并不进行平等协商,直至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克扣我的工资每月1500元,共7个月,克扣的工资10500元,拖欠的11月份工资为4500元,即克扣、拖欠工资合计15000元,应加付赔偿金为15000元。被告已向我支付所谓经济补偿15000元,但我至今未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未向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影响我支付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被克扣和拖欠的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15000元,加付赔偿金15000元,计30000元;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港鑫铜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克扣或者拖欠原告工资行为,由于被告自2013年11月即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3月我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口头变更原告的工资,由4500元/月降为3000元/月,并且双方对该变更已经履行7个月;2、由于被告停产,所有员工均转至江苏大丰和顺通讯有限公司,原告经被告电话通知后,不同意与江苏大丰和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依据双方变更后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广法系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员工,从事配套燃气工程工作。2011年2月25日,港鑫铜业公司(甲方)与吴广法(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有固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经济区出口加工区。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电气工程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辜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报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四)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七、社会保险(一)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二)甲方应当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超龄等特殊情况的,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广法(乙方)于2011年3月1日订立的1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一、延续的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延续的劳动合同补充以下内容:1、续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必须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2013年11月,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停产。停产以后,原告吴广法仍然在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工作,但工作量有所减少。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广法(乙方)于2011年3月1日订立的2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一、延续的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延续的劳动合同补充以下内容:1、续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必须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2015年3月底,被告港鑫铜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口头协商,告知原告吴广法工资自2015年4月起由4500元调整为3000元。2015年4月,吴广法的工资标准按照3000元/月标准进行执行,直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8日,港鑫铜业公司召开职工会议,传达《关于港鑫铜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情况说明》内容:2015年4月份经集团公司协调将港鑫铜业公司闲置厂房整体租赁给港城置业公司使用。港鑫铜业公司原有的组织机构、框架已自行解除。经请示集团公司领导同意,就原港鑫铜业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作如下处理意见:1、港鑫铜业公司与所有职工从2015年10月25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公司中层领导干部职务也从即日起予以解聘。2、原港鑫铜业公司职工自愿到和顺通信公司工作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手续,职工基本工资定为2100元/月,今后和顺通信公司组织机构健全、框架形成,生产运行正常,则重新定人定岗定工资。3、原港鑫铜业公司职工本人放弃到和顺通信公司工作,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退工手续时,给职工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执行标准职工按2100元/年、中层干部按3000元/年。2015年4月起至今公司扣发的下浮工资一并返还给职工。因吴广法认为工资降幅较大,表示不愿意和江苏大丰和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港鑫铜业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将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扣发工资5000元合计20000元一并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2015年10月22日,原告港鑫铜业公司取消原告的考勤系统设置。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吴广法向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因甲方无故不执行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并单方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下述款项: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标准补足本人工资10500元;2、因甲方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经济补偿金为22500元”等内容。2015年11月23日,江苏大丰和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门卫张贴通知,载明:根据港鑫铜业公司2015年10月8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精神,公司已与部分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未上交门禁卡,凭门禁卡随意进入本公司内,给公司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为维护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非本公司员工需进入公司内的,必须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入内。公司如发现有非本公司员工在公司内部出现的,公司将对门卫人员进行处罚。2015年12月4日,原告吴广法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吴广法表示未就降薪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则表示愿意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3125元【(4500元/月×5+3000元/月×7)÷12个月×5-15000元】。另查,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吴广法在被告港鑫铜业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为4334.48元、4422.56元、4719.14元、4424.13元、1200元、4325.35元、4423.47元、4734.77元、4423.50元、2008.50元、2598.40元、1000元、2281.82元、1800元、1832.25元、1332.25元、20000元(其中包含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卡明细、情况说明、告知书、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吴广法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差额105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广法认可港鑫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停产,工作量实际减少,2015年3月底,被告港鑫铜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吴广法协商,工资由4500元降为3000元/月。其后长达7个月,原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对其薪金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港鑫铜业公司补发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所差欠工资10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广法主张的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4500元,双方已于2015年10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港鑫铜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吴广法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吴广法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应的加付赔偿金,只有限期不改正的才能主张赔偿金。因吴广法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吴广法要求港鑫铜业公司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港鑫铜业公司已实际停产,并将厂房整体出租给江苏大丰和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正常履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港鑫铜业公司与原告吴广法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依法解除与吴广法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港鑫铜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未提前30日通知或未提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不得出港鑫铜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加以补正,但此不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为由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吴广法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鑫铜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现自愿补足312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广法3125元。二、驳回原告吴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丰港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