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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游祖精与夏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祖精,夏益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89号原告游祖精,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市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益民,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游祖精与被告夏益民��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祖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武宁路XXX号XXX号楼白领公寓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由案外人蒲兴分包,原告负责该工程的五金、水暖材料供应,由蒲兴支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1月9日,蒲兴尚欠2.5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欠蒲兴款项,故原告与蒲兴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材料款转付协议》约定该2.5万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并在被告欠蒲兴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后原告为尽快拿到货款,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支付其1.5万元了结此事。2015年2月7日,被告签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1.5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夏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蒲兴签具《材料款转付协议》,协议载明:“…关于武宁路XXX号6#楼电线、卫具材料余款协商付款一事,因飞文公司副总夏益民总包,蒲兴分包。现夏益民和游祖精双方协商,余款由夏益民代付,蒲兴同意以上款项(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由夏益民支付,在夏益民欠蒲兴余款中扣除。双方签字生效后,此款项以后与蒲兴无任何关系…甲方:蒲兴,乙方:游祖精,日期: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7日,被告夏益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游祖精材料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武宁路XXX号XXX号楼),经双方商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欠款人:夏益民,2015年2月7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材料款转付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书面承诺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履行。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游祖精欠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