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晓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举,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举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举、乔东杰(已判)等人在永年县临洺关镇河北铺星光大道KTV附近吃饭时,看到朋友白雷坡(已判)、白某因琐事被李帅强(已判)、李记超(已判)、李超杰(已判)、王某(已判)、李平(已判)等人追打,后李帅强等五人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李晓举、乔东杰便伙同白雷坡持棍棒、镐把等物追赶拦截住李帅强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并对李帅强等五人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白某、白雷坡、乔东杰、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举和乔东杰(已判)等人在永年县临洺关镇河北铺星光大道KTV附近吃饭时,看到朋友白雷坡(已判)、白某因琐事被李帅强(已判)、李计超(已判)、李超杰(已判)、王某(已判)、李平(已判)等人追打,李晓举、乔东杰便伙同白雷坡持棍棒、镐把等物对李帅强等人进行追赶拦截,期间双方发生互殴。经法医鉴定,白某、白雷坡、乔东杰、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晓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晓举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李晓举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晓举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白某、刘某、程某的证言,同案人乔东杰、白雷坡、李计超、李超杰、李帅强、李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晓举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举随意殴打他人,在互殴中造成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晓举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罚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