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X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052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上学等各种费用增加,原告母亲一人无法承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年12000元。被告张XX辩称,离婚时间及子女抚养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增加,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母亲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原告由张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生活开销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要求不支付抚养费金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XX抚养费715元,此款限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