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郭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强,郭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314号原告于志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赛赛,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志强诉被告郭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郭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强诉称: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赛赛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至赵德营镇槽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槽楼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左转原告驾驶的三轮大篷车,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赛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赛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6.18元、误工费11986.67元、护理费52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财产损失163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35385.57元;2、被告郭赛赛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赛赛辩称:被告郭赛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郭赛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赛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志强在住院期间,被告郭赛赛为其垫付5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赛赛的车也受到了损害,车辆修理费为6356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郭赛赛损失1906.8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证据后认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愿意在免除驾驶员郭赛赛免责情形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都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赛赛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至赵德营镇槽楼村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槽楼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于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大篷车,致使原告于志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21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赛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于志强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0806.18元。原告于志强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三、被告郭赛赛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赛赛为原告于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于志强在沈丘县兴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共花费8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认定被告郭赛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021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于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于志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06.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4821.34元(原告于志强称其在河南百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800元,并主张误工费11986.67元,因未提供单位工资表、完税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原告住院61天,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365天×61天=4821.34元)。3、护理费5094.25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365天×61天=509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30元)。5、营养费1220元(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20元)。6、财产损失83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以上共计25301.7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强各项损失21445.59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4821.34元、护理费5094.25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8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856.18元,因被告郭赛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强2699.33元(3856.18元×70%=2699.33元)。原告于志强主张施救费8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赛赛要求原告于志强赔偿其财产损失1906.8元,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郭赛赛为原告于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原告于志强直接返还给被告郭赛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强2144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强26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于志强返还被告郭赛赛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