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水养与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钦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养,曾钦台,刘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瞿理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养,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曾钦台。原审被告刘玉泉。上诉人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化县,涉诉借款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主债务人住所地在三明市梅列区,本案应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约定管辖。本案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认为由甲方住所地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宁化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长峰审 判 员 张志历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