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883号原告: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喻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喻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七如、胡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04月20日、2016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席向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20时46分,被告王某驾驶赣C960**号小型客车途经高安市陶瓷基地罗斯福路新街镇大港喻家村路段时,冲撞被害人喻小明,造成喻小明死亡的交通事故。3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喻小明无责任。另,受害人喻小明遇难造成受害人母亲席连朋心脏病突发,于2016年3月7日病逝。据了解,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喻小明死亡的各项损失792,2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2、保险车辆赣C960**驾驶人王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答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8条对于交通事故肇事后不得离开现场做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无需履行明确说明,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等待和配合交警处理事故,而是选择驾车逃离现场,事隔1天后才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从而导致事发当时无法确定驾驶人是否饮酒、醉酒或者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事故发生时是否醉驾或毒驾的举证责任在于驾驶人,因驾驶人逃离致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或毒品检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驾驶人自负。王某肇事后未报警且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醉驾或毒驾)难以确定,保险人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确定,故依法可以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4、民事行为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道德。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5、肇事司机王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第二天投案自首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6、各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依法计算抚养人数。丧葬费应按年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六个月即为23,649.5元。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损失不宜超过3人7天每人100元/天计2,100元。7、本起事故王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先行作出民事判决。综上,王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并造成喻小明死亡没有异议,赣C96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当中称被告王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只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身的认为,因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虽然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驾车离开现场并不一定就是交通肇事逃逸,并且由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对事故的原因认为是被告王某驾车夜间在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行驶,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将该行为认定为逃逸,所以我方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说的逃逸行为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推测被告王某是否醉酒等其他行为。此外,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核查。被告王某某辩称:赣C960**号车系我的车辆,交给被告王某开车,被告王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残疾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喻小明因车祸死亡,造成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其父喻某某(1936年8月13日生)常年生病在大港是低保户,长子喻某(1995年1月4日生)在河南读大二,次子喻甲(2004年8月5日生)在大港小学读书,妻子黄某某在瓷厂上班,工资很低,正由于上述情况,家庭债务沉重,生活特别困难,证明被害人喻小明有且仅有4位继承人,分别为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喻小明的死亡的原因,被告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喻小明无责任,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的承保人;(三)高安市新街国土资源管理所、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高安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委会喻家村位于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范围内,土地基本被征收,无土地耕作,属失地农民;(四)收入证明及喻玉华、王赵辉证人证言,证明喻小明生前为装模工,从事装模以及装模用具出租业务,月收入为12,000左右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和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没有异议;对残疾证有异议,残疾人证虽然登记的是精神等级三级,但仅凭精神等级无法确认喻学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喻学明为死者喻小明的弟弟,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哥哥需要抚养弟弟,也没有提供喻学明任何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喻学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是驾车逃离现场,在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投案自首。对证据(三)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经办人签字,证明是基本被征收,没有提供土地征收协议书,无法证明受害土地征收实际情况,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从事模板出租,如其是老板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如是被雇佣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喻学明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里面并没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说认定其逃离,而是写明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成因并没有适用逃逸规定,交警未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证据(三)我方不清楚,建议法庭核实;对证据(四)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如是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人逃离现场的商业险内免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王某、王某某经质证认为本案不适用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也没有该情形的发生,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存在该情形。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的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提示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某某的举证,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证明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王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举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虽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第二天就自行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三),为相关部门出具,具有权威性,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或合理理由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举证(四)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基本能证明死者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及大概收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因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王某某的举证,各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赣C96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喻家自然村往樟树市城区办事,途经高安市陶瓷基地罗斯福路新街镇大港村喻家村路段时,与行人喻小明相碰撞,造成行人喻小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03月05日20时左右,王某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随后到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危险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喻小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席连朋(1936年3月13日生)与喻某某(1936年8月13日生)夫妻俩生育有四子三女,长子喻信仁、次子喻宝明、三子喻小明、四子喻学民、长女喻玉兰、次女喻立兰、三女喻爱兰。高安市新街国土资源管理所、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高安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委会喻家村位于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范围内,土地基本被征收,无土地耕作,属失地农民。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喻小明因车祸死亡,造成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其父喻某某常年生病,在大港是低保户,长子喻某在河南读大二,次子喻甲在大港小学读书,妻子黄某某在瓷厂上班,工资很低。喻小明生前主要从事建筑装模和出租模板工作,月收入10000元以上。另查明,被告王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赣C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喻小明之母席连朋于2016年03月07日因心脏病突发病逝。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系喻小明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赣C96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王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首先,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不符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所依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情形。其次,即使是肇事逃逸,其影响也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害人喻小明系当场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王某驾车离开并无因果关系。再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效力应综合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提示说明等情形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动提供而非由原告获取。所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及条款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院释明通知举证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部分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王某驾车离开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付责任,其应当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损失数额计算的问题。原告及死者虽为农村户籍,但均为失地农民,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喻学明虽然为精神病人,但其不是本案原告,且兄弟之间无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对喻学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计算死者父亲喻某某的抚养人时不包括喻学明;无证据证明喻小明母亲席连朋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赔偿此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亲属喻小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20年)、丧葬费2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4元(喻某某5年×16,732元/年÷5人+喻甲7年×16,732元/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酌定为2,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人×5天×130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634,30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9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赔付110,000元。二、余款524,30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9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三、驳回原告喻某某、黄某某、喻某、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庆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胡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