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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迎东与张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迎东,张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324号原告胡迎东。被告张也。原告胡迎东诉被告张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迎东诉称:案外人张宜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并提供嘉汇·城北农贸市场C75号房屋作为抵押,另提供被告张也对该笔债务担保。案外人张宜平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张宜平及其妻子罗绪梅索要借款未果,遂到法院申请实现抵押债权,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故要求张也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张宜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胡迎东借款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双方已约定月利息2%,每月17日前偿还利息,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张也承担保证人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在实现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按双方公正协议执行。收款人:张宜平,保证人:张也,身份证号:××,2014年7月17日”。同日,案外人张宜平、罗绪梅将其共有的位于嘉汇·城北农贸市场C75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与原告胡迎东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到宿迁市宿迁公证处进行公正。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案外人张宜平、罗绪梅向原告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胡迎东就嘉汇·城北农贸市场C75室房屋向本院申请实现抵押债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宜平、罗绪梅在本院查询辖区内银行均无存款、车辆及股权信息,嘉汇·城北农贸市场C75室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但未达到处置条件,故原告胡迎东申请标的款未获清偿,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2015)宿城执字第30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4)宿证经内字第24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查明:案外人张宜平与被告罗绪梅于2010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015)宿城执字第3057-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胡迎东、被告张也及案外人张宜平约定出借人胡迎东有权在实现物的担保债权之前要求保证人张也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告胡迎东为了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也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手机拍摄照片5张,照片中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11月4日,内容为在2502门上、电梯门口书写“张也还我血汗钱”、“欠钱不还”等字样,结合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胡迎东在2015年9月27日、11月4日要求被告张也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的诉讼实效应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胡迎东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与案外人张宜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胡迎东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