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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王军锋,何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责人付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高建岗。被告王小丽。被告王长才。被告邱候女。被告王军锋。被告何利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建岗、王小丽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向高建岗发放4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同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高建岗、王小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建岗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高建岗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之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6353.73元,共计36353.73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复利6353.73元,共计56353.7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4.3‰计算);2、由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未做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高建岗与王小丽、王长才与邱候女、王军锋与何利霞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用途为种养殖,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到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月利率1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4.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人为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将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并证明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3.2%等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贷款结清表1份、违约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6353.73元,共计36353.73元。被告是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的。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向高建岗发放4万元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3.2%,贷款用途为用于种养殖,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借款4万元给被告高建岗。另查明,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7188214053407213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长才、王军锋、高建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可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长才、王军锋、高建岗及其配偶邱候女、何利霞、王小丽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和罚息、复利6353.73元,共计36353.7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在2014年11月3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高建岗、王小丽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高建岗、王小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在本案中对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岗、王小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岗、王小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24日前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积欠利息6353.73元,共计36353.7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4.3‰计算);二、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岗、王小丽追偿,被告高建岗、王小丽应于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高建岗、王小丽、王长才、邱候女、王军锋、何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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