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嘉杰与马淑华、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杰,马淑华,宋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59号原告:张嘉杰,女。被告:马淑华,女。被告:宋国辉,男。原告张嘉杰与被告马淑华、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嘉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鹏、杨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华、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马淑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货款为9908元,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10日后还款,被告到期未还款。本案款项是被告马淑华用于经营饭店使用,所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淑华、宋国辉给付货款9908元,借款3000元,总计129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淑华、宋国辉未应诉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及给付货款990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二份、百里香饭店欠款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经营的饭店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欠款9908元。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百里香饭店欠款账目明细表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淑华经营的百里香饭店从原告张嘉杰处赊购大米、油等货物,价值9908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淑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马淑华欠原告张嘉杰货款9908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淑华向原告张嘉杰借款3000元用于饭店的经营,双方签订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本案中,被告马淑华为经营饭店,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9908元,有欠条及欠款账目明细表为凭。被告马淑华向原告张嘉杰借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告虽然提供的是欠条,但实质是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华与被告宋国辉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及借款用于其所经营的饭店,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华、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嘉杰1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马淑华、宋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