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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练生革与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庾乾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生革,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庾乾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生革。委托代理人:阮富海,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路360号301-304室。法定代表人:周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庾乾军。上诉人练生革因与被上诉人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庾乾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万达公司与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达公司承建万华公司1#、2#厂房工程。2013年5月21日,庾乾军与万达公司签订《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万华公司1#、2#厂房工程,由庾乾军为代表组建施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庾乾军支付万达公司总工程款的8.5%作为税金、管理费,其余盈亏由庾乾军承担。后练生革在工地上负责技术工作。2014年1月25日,庾乾军向练生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练生革万华工地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具欠人庾乾军”。后练生革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该院受理的(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号案件,即练生革之妻蒋增梅与万达公司总经理钱玉传、庾乾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蒋增梅要求钱玉传、庾乾军返还52万元。庾乾军在该院煤山法庭2015年1月19日下午庭审时陈述:除同意支付蒋增梅48万元外,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及万华工地材料费201026.14元支付给练生革。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庾乾军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蒋增梅48万元,钱玉传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练生革于2015年7月27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中,练生革诉请由庾乾军及万达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庾乾军签订《项目独立核算协议》,将万华公司1#、2#厂房工程交由庾乾军组建施工队施工,庾乾军除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其应为万华公司1#、2#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练生革受其指派在工地从事技术工作,由于庾乾军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练生革与庾乾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因庾乾军向练生革出具欠条,并在另案庭审中也承诺支付该款项,故练生革要求庾乾军支付劳务报酬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练生革与万达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练生革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庾乾军支付练生革劳务报酬10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练生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庾乾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庾乾军负担。宣判后,练生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明万达公司对万华公司1#、2#厂房工程项目进行了违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万达公司对该项目违法转包后,放任庾乾军的施工行为(包括违法招用施工人员和农民工),万达公司向庾乾军收取了管理费,却不行使其对庾乾军施工行为的监管义务和职责,明显存在过错。其付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万华公司的厂房中,万达公司向万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里就包含有其付出的劳动价值。况且,万达公司从万华公司结算来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仍存于万达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万达公司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庾乾军现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不将负有过错责任的万达公司共同与庾乾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利益保护显然是不利的,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精神和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达公司答辩称:其与练生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练生革与庾乾军合伙承包万华公司厂房工程,相应的报酬系练生革与庾乾军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庾乾军未答辩。二审中,练生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练生革诉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中的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及2015年11月16日的质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练生革是万达公司聘用的驻万华公司工地项目部的代表,其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6)浙05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与庾乾军不存在合伙关系。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练生革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庾乾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练生革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在挖掘机联系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庾乾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万达公司、庾乾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达公司是否应当向练生革支付劳动报酬10万元。本院认为,练生革认为万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是其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既未能提供其与万达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受万达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受万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万达公司安排的劳动的相应证据。练生革自认是庾乾军让其到万华公司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后庾乾军向其出具欠条承诺支付10万元的报酬,该事实证明了练生革与万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非受万达公司所雇,仅与庾乾军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要求万达公司与庾乾军向其连带支付10万元劳动报酬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练生革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练生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