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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兴盛达路桥公司诉文县人民政府安全行政批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盛达路桥公司,文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路桥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l05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文县中街。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县县长。兴盛达路桥公司诉文县人民政府安全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11月13日上午文县天引桥电站便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2012年4月7日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文安监[2012]9号文件向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上报《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12]25号文件作出《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文政发[2012]25号“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文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O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文政发[2012]25号《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文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文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兴盛达路桥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兴盛达路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文县政府作出的文政发[2012]25号《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未向上诉人送达,及报告中的后续行为行政机关无任何作为;2、文县法院作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是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之后上诉人才要求公开该《批复》,再次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文县安监局将《批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批复》侵害了其权利,依法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3、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依据事实错误,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文政发[2012]25号《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2、上诉人兴盛达路桥公司属于重复起诉。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兴盛达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文政发[2012]25号《关于对文县天引桥电站“11.13”便桥工程溺水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O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兴盛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兴盛达路桥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当事人为被告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批复》,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