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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祁鸿玉与黄永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鸿玉,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仁,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梅,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鸿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12分许,黄永仁骑自行车沿本市海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康路路口,遇红灯继续行驶过程中,适逢祁鸿玉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海防路路口,绿灯时左转弯向东行驶至此,自行车前轮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永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祁鸿玉驾车沿海防路向东驶离现场。经立案调查,2015年3月5日,祁鸿玉被查获到案,同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决定。同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鸿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黄永仁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祁鸿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祁鸿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的决定。事故发生后,黄永仁被送至本市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征医院),因“外伤后意识障碍4小时,呕吐半小时”被收治入院,经头颅CT示:右侧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右侧颞叶脑出血。当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内血肿,医嘱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一月后复诊行头颅CT检查;不适随诊。次日,黄永仁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对症治疗后于同年4月1日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后黄永仁在该院复诊数次。2015年9月8日,黄永仁首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同年9月11日经韦氏智力测验,智商提示被试者目前智力在临界状态;经社会适应能力评定,被试者社会适应能力目前存在轻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被试者总体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有不同程度的功能下降;躯体生活自理量表分为6,工具性生活自理量表分为15。后黄永仁在该院就精神疾病复诊。因上述诊治,黄永仁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919.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7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借躺椅费60元。2015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记忆及智能减退,人格改变,情感脆弱等。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被鉴定人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评定构成XXX伤残。根据被鉴定人原发性损伤、治疗经过及目前状况,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黄永仁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黄永仁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68,2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42,942元、护理费5,436.10元、交通费500元、陪客用椅费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余额的80%,其中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祁鸿玉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约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在损失超出保险金额时,保险最高赔付4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黄永仁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调整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黄永仁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后造成黄永仁的下列损失意见一致:医疗费67,9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50元。双方认可黄永仁出院后就诊8次。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认可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业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祁鸿玉存在违法过错行为,造成黄永仁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永仁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祁鸿玉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由祁鸿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人身伤害因交通事故所致,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黄永仁的合理损失当由承保肇事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赔付的,由祁鸿玉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虽抗辩祁鸿玉在事故后逃逸,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其仅被认定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无证据证明祁鸿玉系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与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祁鸿玉赔偿。关于黄永仁的损失构成,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法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永仁出院后仍有50天的护理期,根据损伤程度及本市护工市场同类护理酬金标准,结合目前物价因素,黄永仁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同时,黄永仁住院期间陪客租借躺椅的费用,因护理而产生,构成合理损失,当归属护理项下,故护理费总计为4,5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黄永仁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出租车为出行工具,黄永仁主张500元损失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并无实物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根据病史记录,黄永仁头部开放性损伤,衣物被血渍及地面尘土所污染客观存在,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损失费,符合清洗成本,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黄永仁的全部损失核定为278,029.8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余额157,829.81元,祁鸿玉应赔偿126,263.8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42,500元,剩余83,763.85元由祁鸿玉赔偿。祁鸿玉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永仁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2,500元;二、祁鸿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永仁各项损失赔偿款83,763.85元。原审判决后,祁鸿玉与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鸿玉书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开庭时法院未通知其到庭;第二、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三、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第四、对黄永仁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第五、己方不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永仁原审全部诉请。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祁鸿玉驾驶车辆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永仁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事故录像、笔录摘抄及事故图,证明祁鸿玉当时驾车有停顿,且其也说感觉碰到了栏杆一样的东西,说明他是知道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黄永仁认为,在录像中肇事者确实有所停顿,但是不能证明他知道撞到了受害人,更不能证明他故意撞到受害人后逃逸。本院查明,笔录摘抄中祁鸿玉的陈述如下:“警官问:你驾车路径西康路海防路口是否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祁:我不知道,我好像感觉碰到了栏杆一样的东西,我看了看没发现东西,于是驾车开走了……警:你当时下车了吗?祁:我没有下车,就在车上回头看了看……”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赴戒毒所询问上诉人祁鸿玉。后者表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再次开庭其也不会出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肇事机动车方的“逃逸”应具备主观故意要件,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逃避责任承担的行为;若肇事方对事故的发生本不知情,也就不存在逃离现场并逃避责任的主观要件,即无法满足“逃逸”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摘抄笔录以及录像等材料,祁鸿玉在驾车转弯时确实发生了停顿,但考虑到事发正值深夜,其视力与判断力均受限,依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祁鸿玉在行车过程中感受到了车辆的某些异常反应而停顿车辆当属正常现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现场环境特殊等情况下,不应推定机动车方存在逃逸的主观恶性。交警部门虽认定机动车方存在“未保护现场”等行为,但据此也尚不足以证明或推定该方具有逃逸的主观动机与目的。由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机动车方逃逸而免于商业险理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祁鸿玉不服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开庭时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从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来看,原审法官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释明也较清晰,当事人完全应当知晓案件的情况与自己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了认可,上诉时却提出了异议,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反言表述,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伤残评定的异议,缺乏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定夺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裁判,于法有据,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祁鸿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黄永仁的原审全部诉请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3元,由上诉人祁鸿玉负担5,310.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