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某天,被告人陈甲容留周某、黄某、钟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沙坝加油站后面小地名“叫鸡山”的一民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甲在该民房外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丙。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陈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某天,被告人陈甲容留周某、黄某、钟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沙坝加油站后面小地名“叫鸡山”的一民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甲在该民房外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陈甲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黄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周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何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胡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检测资质复印件,证人黄某、周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陈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陈甲协助抓获陈丙的情况说明,陈丙案立案决定书,陈丙拘留证、逮捕证,陈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陈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村委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甲利用自己从事养殖的房屋,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丙,依法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陈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