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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志军、李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军,李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军,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庆,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奎路社区井奎路**号*栋***房。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军、李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志军、李庆伙同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与芙蓉路交汇处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心星国际大厦建设工地多次盗窃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志军、李庆伙同唐某驾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与芙蓉路交汇处的心星国际大厦建设工地,由被告人周志军和唐某进入配电间剪断电缆线,被告人李庆在主楼二楼将剪断的电缆线拉上楼后,三人再将二楼配电盒内的电缆线的另一端剪断,并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按5捆卷好后从二楼扔出围墙外,装上车后盗走并将盗得的铜线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均分;2、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庆伙同唐某驾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与芙蓉路交汇处的心星国际大厦建设工地,由唐某进入配电间剪断电缆线,被告人李庆在主楼二楼将剪断的电缆线拉上楼后,二人再将二楼配电盒内的电缆线的另一端剪断,并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捆卷好后从二楼扔出围墙外,装上车后盗走并将盗得的铜线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均分;3、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志军伙同唐某驾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与芙蓉路交汇处的心星国际大厦建设工地,由唐某将电缆线剪断,被告人周志军和唐志军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捆卷好后从二楼扔出围墙外。随后,二人将盗得的铜线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均分。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军、李庆伙同唐某再次驾车窜至上述工地,由唐某将���缆线剪断,被告人周志军、李庆和唐某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卷好,唐某将捆好的铜线背出工地。随后,三人将盗得的铜线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中,型号为BVV3*50+2*25的金凤牌电缆线160米,价值人民币11190元;型号为YJV3*120+2*70的金杯牌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79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170元。2015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志军、李庆抓获,并查获作案用钳子1把等。被告人周志军、李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军、李庆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周志军、李庆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军、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志军、李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志军、李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军、李庆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军、李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军、李庆的亲属均已退赔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周志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19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庆的亲属均已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志军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